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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大气治理作出规定 县级以上政府要建立污染公共预警机制 近年来,我国出现了影响区域广、持续时间长的雾霾天气,对此,环境保护法修订草案也作出相应规定。 草案强化了在跨行政区域的重点区域、流域进行联合防治,在原有的跨行政区域规定基础上,增加了“实行统一标准”的规定。 同时,在治理污染中首先提出要从源头治理的理念,增加规定国家促进清洁生产和资源循环利用,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旨在推动能源结构的进一步改善。 此外,还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建立环境污染的公共预警机制,要求政府在环境污染可能影响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时,依法及时公布预警信息,并启动应急措施。 针对环境污染严重影响人体健康的实际情况,草案还对组织开展环境质量对公众健康影响的研究作出具体规定:国家鼓励和组织环境质量对公众健康影响的研究,采取措施预防和控制与环境污染有关的疾病。这也将有效地推进环境与健康的调查、研究工作。 加重环境违法处罚 建立“黑名单”制度,明确提出“按日计罚” 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是环境保护工作的矛盾所在,对此,修订草案加大了环境违法的责任,加大了对环境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草案建立了“黑名单”制度,将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并将向社会公布违法者名单。草案还明确提出“按日计罚”,规定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进行按日连续处罚。同时规定,地方性法规还可增加按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种类。 目前,我国对排放污染物征收排污费。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推进环境保护费改税,目前这项工作正在开展,环保部建议作出衔接性规定。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征收环境保护税的,不再征收排污费。 此外,草案还对行政强制措施进行了进一步的明确和完善。草案规定,对于违法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对于有弄虚作假行为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的维护、运营机构,草案规定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再扩环境公益诉讼主体 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谋利 环境公益诉讼是环境保护法修改中备受关注的问题。此前的草案中将公益诉讼主体范围规定为中华环保联合会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环保联合会,后又扩大为在国务院民政部门登记的相关社会组织。 此次审议的修订草案再次扩大了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范围,将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扩大到在设区的市级以上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相关社会组织。同时规定,符合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法院应当受理。 此外,为了防止社会组织以诉讼谋取利益情况的发生,草案明确规定,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谋取利益。 |
关键词:环境保护,环境违法,追责,草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