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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新网10月10日电 据国务院法制办网站消息,根据《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国家质检总局组织开展《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制定工作,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实施办法》拟规定,生产者获知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分析,并将调查分析结果报告质检总局。生产者应当自召回计划备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报刊、网站、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发布缺陷汽车产品信息和实施召回的相关信息,30个工作日内以挂号信等有效方式,告知车主汽车产品存在的缺陷、避免损害发生的应急处置方法和生产者消除缺陷的措施等事项。生产者违反相关规定且逾期未改正,将被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生产、销售的汽车和汽车挂车(以下统称汽车产品)的召回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汽车产品生产者(以下简称生产者)是缺陷汽车产品的召回主体。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汽车产品生产者应当依照本办法实施召回。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统一负责全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质检总局根据具体工作可以委托省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省级质检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按照职责分别负责境内生产和进口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监督管理工作。 质检总局缺陷产品召回技术机构按照质检总局的规定承担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具体技术工作。 第二章 信息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投诉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的缺陷等有关问题。 第七条 质检总局负责组织建立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信息管理系统,收集汇总、分析处理有关缺陷汽车产品信息,备案生产者信息,发布缺陷汽车产品及召回等有关信息。 质检总局负责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建立汽车产品的生产、销售、进口、登记检验、维修、事故、消费者投诉、召回等信息的共享机制。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发现本行政区域内缺陷汽车产品信息的,应当将信息逐级上报。 第九条 生产者应当建立健全汽车产品可追溯信息管理制度,确保能够及时确定缺陷汽车产品的召回范围并通知车主。 第十条 生产者应当保存以下汽车产品设计、制造、标识、检验等方面的信息: (一)汽车产品设计、制造、标识、检验的相关文件和质量控制信息; (二)汽车产品零部件生产者及零部件的设计、制造、检验信息; (三)汽车产品生产批次及技术变更信息; (四)其他相关信息。 生产者还应当保存车主名称、有效证件号码、通信地址、联系电话、电子邮箱、购买日期、车辆识别代码等汽车产品初次销售的车主信息。 第十一条 生产者依法备案的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向质检总局更新。 生产者还应当向质检总局备案以下信息: (一)与汽车产品安全相关的仲裁和诉讼信息; (二)汽车产品技术服务通报、公告等信息。 第十二条 销售、租赁、维修汽车产品的经营者(以下统称经营者)应当建立并保存其经营的汽车产品型号、规格、车辆识别代码、数量、流向、购买者信息、租赁、维修等信息。 第十三条 经营者、汽车产品零部件生产者应当向质检总局报告所获知的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相关信息,并通报生产者。 |
关键词:生产者,缺陷产品,产品合格证,实施办法,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 |